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9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羅柏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3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9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63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400元,及其中238,073元部分,自民國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4516號卷,下稱司促卷)。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636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8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4日、109年6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約定繳款日前按期繳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191,63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提出書狀答辯稱:被告曾清償部分積欠金額33,000元,原告應不得請求已清償部分之金額,又原告請求之違約金與利息過高,有失公平,被告係因驟然失業無法按期清償,願意與原告協商分期清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原告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消費明細、歷史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司促卷及本院卷第31至8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已繳納之部分積欠款項應予扣除、因失業無力清償,原告請求利息及違約金過高等語,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訴之聲明,於本件亦未請求違約金,利息利率則為系爭信用卡契約所約定,被告所辯尚不影響原告實體上權利之判斷,被告之辯詞,不足為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9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