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0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林時
蔡志裕
蔡惠華
蔡青芸
蔡宛珊
蔡夏敏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對被告蔡惠華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01,523元(下稱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蔡水木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死亡,蔡惠華與被告蔡志裕、蔡青芸、蔡宛珊、蔡夏敏、蔡林時等
人繼承蔡水木所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蔡惠華因此就系爭遺產享有同他繼承人均等之應繼分比例之權利。詎料,被告協議由蔡林時單獨取得系爭遺產,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於蔡惠華而言,核屬不利己之無償行為,致蔡惠華之財產減少而有害系爭債權之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處分系爭遺產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林時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蔡水木之喪葬費用共支出431,33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房地為蔡水木與蔡林時於婚後77年間所購置,如附表所示編號3之土地為蔡水木繼承家族財產所得。蔡水木死亡後,蔡惠華、蔡志裕、蔡青芸、蔡宛珊、蔡夏敏(下稱5名子女)為扶養照料母親蔡林時,協議由蔡林時取得系爭房地,被告係以5名子女扶養蔡林時為分割協議之
對價,且被告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繼承人蔡水木於108年8月28日死亡,被告均為蔡水木之繼承人。蔡林時為蔡水木之配偶,蔡惠華、蔡志裕、蔡青芸、蔡宛珊、蔡夏敏均為兩人之子女。
㈢蔡惠華尚積欠原告101,523元。
㈣蔡惠華於99年
強制執行時均無財產,113年薪資所得僅6,150元,109年6月29日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後,未履行更生條件,而無
資力清償前開債務。
㈤蔡林時於108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高雄市楠梓區地政事務所辦理
不動產移轉登記,取得系爭遺產。
四、
原告主張被告協議由蔡林時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系爭債權,應予撤銷,並應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乃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㈡被告抗辯蔡水木之喪葬費用共支出431,330元,如附表所示編號1、2之房地為蔡水木與蔡林時於婚後77年間所購置,有喪葬費用收據、蔡水木與蔡林時之貸款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235至245頁),勘信屬實。本院審酌遺產分割所涉及者,多有親人間財務及勞力之結算因素存在,尤其父母子女間之繼承,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如以喪葬費、扶養費、家庭開支等費用或彼此間債權債務,於找補後分配遺產,相當常見;而將尚生存之父或母繼續居住使用之住宅供該生存之父或母養老,藉此以抵充子女扶養父母之費用、或感念尚生存之父或母為已死亡之親人付出之辛勞,減輕子女照顧父、母之責任,為現今老齡化社會之常態,則繼承人間基於前述各該考量而進行遺產分割,實存有對價關係。考量蔡林時於蔡水木死亡時已近70歲,患有第二型糖尿病、高血壓,且實際上住在坐落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如附表所示編號2之房屋內,足認被告抗辯為扶養照料母親蔡林時,協議由蔡林時取得系爭房地為真。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或交換、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及核算,尚難謂屬無償行為,且致蔡惠華所有之財產減少而有害及系爭債權。從而,原告徒以蔡惠華未分割取得系爭遺產,逕認被告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後續分割登記為無償行為,害及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蔡林時應將系爭遺產,於108年10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附表:系爭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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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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