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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1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蔡函倩  
被      告  陳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此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橋補字第94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3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有送達證書為憑,原告逾期未繳納,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