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字第1108號
原 告 蔡函倩
被 告 陳金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二、
本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以114年度橋補字第949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3,380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
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住所地,有送達證書為憑,
惟原告逾期
迄未繳納,有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橋頭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
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起訴
難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