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1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逸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10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8,10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暨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合約),以每月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8,10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本件原告之請求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見本院卷第48頁),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23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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