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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7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1,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約商)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合約),以每月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分期總額」及「分期期數」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被告未如期繳款,今尚積欠本金161,7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依分期付款合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54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特約商
商品名稱
期付金額(新臺幣)
分期期數
分期總額
(新臺幣)
分期起訖日(民國)
已繳期數
遲付期別
剩餘未繳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1
和星行銷有限公司
高階自媒體課程
4,750 
24 
114,000 
自114年1月10日起至115年12月10日止
4
第5至24期
86,900 
自自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16%
2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6 256G 6.1吋
1,872 
18 
33,704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
2
第7至18期
29,355 
自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16%
3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pple】iPhone16 Pro Max 512G 6.9吋
2,898 
18 
52,173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
2
第3至18期
45,445 
自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