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1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謝采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一日起;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
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115年8月1日止,共分18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083元(首期為3,089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43,180元未清償;另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83,62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116年5月1日止,共分24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484元(首期為3,492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9,443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
,堪認真實。從而,原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