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3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劉威彥 住○○市○○區○○○路000號4樓 被 告 鍾良萍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6,156元,及其中新臺幣391,807元自民國11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6,15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給付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約計收延滯金,連續違約狀態之延滯金(即違約金)收取期數為3期,收取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元、400元、500元。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391,807元、分期利息3,108元、利息65元、違約金1,176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信用卡繳款通知書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4、47至5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
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