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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1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新寶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秀雲  
訴訟代理人  林建彰  
            李俊賢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石昭鵬  
訴訟代理人  莊承嶧  
            黃美娟  
被      告  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彰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被告石昭鵬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日起,被告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昭鵬為被告展祥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祥公司)之受僱人。石昭鵬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4時28分許,駕駛展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仁心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貿然上路,致載運之鋼板碰撞訴外人林家熙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右側後視鏡、帆布蓬架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受有修繕費用各新臺幣(下同)5,910元、17,850元之損害。另系爭車輛為原告之營業生財工具,自事發當日起至113年3月29日全車修繕完畢,歷時約0.5個月,期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行駛送貨,勢將影響營收,故原告另受有營業損失596,134元之損害,自亦得請求石昭鵬賠償。而展祥公司為石昭鵬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19,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及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不爭執,然其中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請依法折舊。另若原告確實受有營業上損失,依原告計算基準,公司淨營業額除了扣除進項成本外,尚需扣除人事成本、廠房租金、公司車輛耗損等營運成本後,始可準確計算出系爭車輛每日實際收入,方為公允。況系爭車輛受損,亦可向租車公司承租相同車輛暫為使用,原告反逕自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實與常理不符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貨車裝載貨物寬度不得超過車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一晟帆布統一發票、待料及維修天數證明書、一晟帆布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90頁)。復觀之現場照片,石昭鵬駕駛之車輛上漆有展祥字樣,該車輛車籍亦登記為展祥公司所有,外觀上可認石昭鵬係展祥公司之受僱人,而受其指揮、監督。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石昭鵬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經查:
  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12月,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15日,已使用4年4月。另本院前於114年12月9日函請原告提出「受損之帆布蓬架原安裝日期之佐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則於114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陳報(二)狀表示起訴狀原證7單據所載日期113年3月29日即為系爭車輛帆布蓬架之安裝日期(見本院卷第154頁),致本院無從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帆布蓬架實際安裝日期為何,應認與系爭車輛出廠日相同而計算折舊。再由原告提出之前揭長源汽車維修/零件明細表、一晟帆布估價單以觀,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之維修費用含稅價格為5,910元,並可區分為工資含稅費用644元、零件含稅費用5,266元。帆布蓬架維修費用含稅價格則為17,580元,且可區分為工資含稅費用5,250元、零件含稅費用12,600元。
  2.原告請求之右側後照鏡、帆布蓬架維修費用,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分別估定為1,463元、3,5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66÷(5+1)≒8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66-878) ×1/5×(4+4/12)≒3,8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66-3,803=1,463;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600÷(5+1)≒2,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600-2,100) ×1/5×(4+4/12)≒9,1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600-9,100=3,5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帆布蓬架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1,463元、3,5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44元、5,250元,共10,857元。
  3.原告雖主張依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判決,原告修繕費用係為回復貨車使用利益之必要行為,未因修繕獲有利益,故無庸計算折舊等情然損害賠償係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車輛受損之後照鏡、帆布蓬架等零件本身於事故發生時,已使用相當時日,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回復系爭車輛零件原有狀態,當應計算折舊,方符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旨,原告主張並非可採,附此說明。   
(三)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生財工具,修繕歷時約0.5個月,期間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無法正常行駛送貨,受有營業損失596,134元之損害等情,並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而查: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係經營批發、零售等業,而非以載送貨物為其主要營業內容,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查。足見系爭車輛僅供原告運送商品之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侵害者,為系爭車輛,而非經營事業主體,是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非不得另行租用相類款式車輛繼續營業之用。原告雖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9號判決,主張車輛為營業生財工具,不能利用該車營運獲利,勢必影響營收,故得請求賠償維修期間之營業利益損失,並以預計可得營業收入扣除預計將支出之成本開銷後所得淨利計算云云上開判決之基礎事實,分別為漁船、預拌混凝土車受損,該等工具受損自本影響從事漁撈者、預拌混凝土業者之營業,核與本件情狀不符,自難比附援引
  2.另參諸原告提出之長源汽車待料及維修天數證明書、一晟帆布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右側後照鏡待料期間為113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6日,實際維修日則為同年月27日。另帆布蓬架估價日期、維修日期為同年月29日,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係自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同年月29日間(共15日),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此期間之租賃車輛費用,可以准許。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帆布蓬架實際維修天數僅1日,惟帆布蓬架非長源汽車維修範圍,已經原告提出長源公司出具之待料及維修天數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7頁)。則原告於長源公司修繕右側後照鏡後,需另覓廠商維修帆布蓬架,自應留有相當尋覓廠商期間,始屬合理、衡平,況原告於113年3月27日維修右側後照鏡後,於同年月29日維修帆布蓬架,並無無故拖延情形,本院據此認被告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3.復參酌和運租車網頁資料,與系爭車輛同廠牌之箱型貨車,每日租金為3,800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則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另行租用與系爭車輛相類車輛之費用共57,000元(計算式:3,800×15日=57,000),可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各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