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52號
原 告 黃清龍
被 告 富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泓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祭祀公業黃𤆬之
派下員。訴外人黃壬癸即祭祀公業黃𤆬之管理人於民國113年間,經祭祀公業黃𤆬之派下員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將祭祀公業黃𤆬之土地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至153地號、155地號、156地號、161地號至163地號、165地號至173地號、175地號至180地號、19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出售予祭祀公業黃𤆬之派下員黃萬教,並委任
被告泓品法律事務所擔任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顧問(下稱系爭法律顧問契約)、委託被告富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公司)擔任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下稱系爭買賣仲介契約),並給付泓品法律事務所法律顧問費新臺幣(下同)150,030元,及給付富力公司仲介費用4,116,060元與顧問費1,372,000元。
惟原告並未同意處分系爭土地,亦未與被告簽署任何契約,原告並
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毋庸負擔買賣系爭契約之法律顧問費、仲介費與顧問費,而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12,是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泓品法律事務所應返還不當得利12,503元【計算式:150,030×1/12=12,5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富力公司返還343,005元【計算式:4,116,060×1/12=343,005】。
並聲明:㈠富力公司應給付原告343,00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泓品法律事務所應給付原告12,5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泓品法律事務所以:祭祀公業黃𤆬係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以多數決決議出賣系爭土地,並由黃壬癸與泓品法律事務所簽立系爭法律顧問契約,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黃𤆬之派下員全體成員。泓品法律事務所並已依約履行系爭法律顧問契約之內容,是泓品法律事務所領有
報酬150,000元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富力公司以:祭祀公業黃𤆬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多數決決議出賣系爭土地,並授權由黃壬癸與富力公司簽立系爭買賣仲介契約,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黃𤆬之派下員全體成員。富力公司並已依約履行系爭買賣仲介契約之內容,是富力公司領有仲介費4,116,060元並非不當得利,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祭祀公業黃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亦有明文。 ㈡
經查,黃壬癸於113年間,經祭祀公業黃𤆬之派下員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出賣系爭土地予派下員黃萬教,並委任被告泓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簽立系爭法律顧問契約,約定法律顧問費為150,000元,及委託被告富力公司擔任買賣祭祀公業黃𤆬之土地之仲介,並簽立系爭買賣仲介契約,約定仲介費為4,116,060元與顧問費1,372,000元。而原告未於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上簽章,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又祭祀公業黃𤆬並已依約給付150,000元予泓品法律事務所、給付仲介費4,116,060元與顧問費1,372,000元予泓品法律事務所,分別為泓品法律事務所、富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㈢祭祀公業黃𤆬於113年間,經其派下員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決議出賣系爭土地,並簽立祭祀公業黃𤆬派下員同意不動產處分授權書,委由黃壬癸處理系爭土地之買賣等事項,有祭祀公業黃𤆬派下員同意不動產處分授權書等件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89至259頁)。依祭祀公業黃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約定,系爭土地之處分應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而祭祀公業黃𤆬之派下員業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決議出售系爭土地,符合祭祀公業黃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之約定,且依該約定,系爭土地之處分相關事項授權由管理人全權處理。是依
上開規定及規約之約定,系爭土地經派下員以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出售後,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應已授權由祭祀公業黃𤆬之管理人黃壬癸處理,是黃壬癸以祭祀公業黃𤆬之名義委任泓品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律顧問,及委託富力公司擔任買賣系爭土地之仲介,其效力均及於祭祀公業黃𤆬派下員全體成員。而被告均已分別履行系爭法律顧問契約、系爭買賣仲介契約完畢,是泓品法律事務所收受法律顧問費150,000元、富力公司收受仲介費4,116,060元與顧問費1,372,000元,自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至原告雖未簽立同意不動產處分授權書及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書,惟系爭土地係依祭祀公業黃𤆬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條約定、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多數決之方式決議出售,系爭土地之處分相關事項已授權予黃壬癸處理,業如前述,是該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及授權黃壬癸處理買賣事宜之效力仍及於原告,原告主張其並非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及與被告間均未存在委任關係,毋庸給付泓品法律事務所買賣系爭土地之法律顧問費、富力公司仲介費與顧問費等語,尚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富力公司給付原告343,005元、泓品法律事務所給付原告12,50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