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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智華  

上訴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由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115年4月30日送達,上訴人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