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76號
原 告 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楠梓翠屏郵局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
要領。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
聲請對訴外人尤偉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47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發
扣押命令命
被告扣押尤偉在該局之存款(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經被告表明已扣押新臺幣(下同)241684元無誤,但
嗣後本院於114年10月17日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原告向被告收取241684元之存款
債權,被告卻具狀
異議表示截至114年1月22日止僅就存款4元為扣押,無法執行收取等語,顯見被告並未完全執行扣押命令,導致該帳戶經提款而僅剩4元,顯係債務不履行,
爰依
民法第224、226、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1684元及自114年10月22日起至實際支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等語。
(二)按「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
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4、226、22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均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所謂債務不履行,係指於債之關係中,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而言,此係以債之關係存在為前提。本件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未完全執行系爭扣押命令,導致存款被提走之事屬實,因本院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時原告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被告並
非本於債務人之地位執行扣押命令,其執行有無疏失,並非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又經本院函請原告
閱卷並敘明
請求權基礎,原告仍未變更其事實及法律上主張,故本件
堪認原告所訴事實及法律規定,於法律上顯難獲得勝訴判決。
(三)再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卷內尤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顯顯示其郵局帳戶從98年
迄今餘額一直都只有4元,被告依系爭扣押命令
所載金額執行扣押之結果,是其「可用結存」金額變成負的「-241680元」,有該交易明細資料
可參,故被告實際上扣押到的金額只有4元,與其實際存款情形並無不合,故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未扣押尤偉存款,導致尤偉存款遭人提領之情形存在,
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