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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1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4號
原      告  蘇信雄  
            蘇陳姿伶
            蘇○翰  
            蘇○丞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玉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國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3號),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蘇信雄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陳姿伶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蘇○翰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蘇○丞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劉玉惠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參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原告蘇信雄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柒仟捌佰陸拾陸元為原告蘇信雄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原告蘇陳姿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陸萬參仟參佰捌拾捌元為原告蘇陳姿伶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原告蘇○翰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零陸拾捌元為原告蘇○翰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原告蘇○丞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玖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蘇○丞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原告劉玉惠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參仟零肆元為原告劉玉惠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被告客觀上能預見酒精成分將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駕駛操控能力均顯著降低,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極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8月29日22時55分許,駕車沿高雄市橋頭區白樹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與白樹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而不得超速行駛以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以94.5公里/小時闖紅燈行駛至前開路口,有訴外人蘇世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橋頭區甲樹路由東向西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蘇世潣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骨折與臟器挫傷破裂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於翌日(30日)0時40分許宣告急救無效死亡。原告蘇信雄、蘇陳姿伶、蘇○翰、蘇○丞、劉玉惠分別為蘇世潣之父親、母親、長子、次子、配偶,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導致上開原告分別有受扶養權利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07,866元、1,163,388元、1,140,068元、1,299,658元、1,551,184元,精神慰撫金各1,800,000元,劉玉惠並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295元、殯葬費用449,525元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前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蘇信雄2,807,866元(計算式:1,007,866+1,800,000=2,807,8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蘇陳姿伶2,963,388元(計算式:1,163,388+1,800,000=2,963,38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蘇○翰2,940,068元(計算式:1,140,068+1,800,000=2,940,06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蘇○丞3,099,658元(計算式:1,299,658+1,800,000=3,099,65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劉玉惠3,803,004元(計算式:1,551,184+1,800,000+2,295+449,525=3,803,00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法院為認諾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該當事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查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
四、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