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陳清井
被 告 何銘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4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伍拾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7日2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停車格附近,因涉另案為警追捕,於遭警方以辣椒水噴及雙眼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逃離現場,致撞及原告管領使用、訴外人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
上開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655元之損害(含零件稅後44,156元、工資稅後64,499元),漢神救護車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
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
侵權行為、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
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而被告亦因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毀損系爭車輛,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簡字第1740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據本院核閱該案卷
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毀損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1月,迄本件毀損行為發生時即113年6月17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7,359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156÷(5+1)≒7,3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7,359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64,499元,共71,858元,可以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8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