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林姿伶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林明興
複代理 人 林辰律律師
本件於本院115度訴字第266號返還
借名登記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林明興、林明志(下稱被告2人)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係以其為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有爭執並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及被告2人共有,僅因債務問題而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是被告2人均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2人亦已另對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受理在案,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查閱
無訛。因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確為原告及被告2人,原告是否應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應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6號認定之
法律關係為據,而該法律關係會牽涉到被告2人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確屬
本案之先決問題。
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2人因債務問題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已分別於訴訟中提出攻防及證據,
惟所須調查之事項尚屬繁複,如於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中各別調查、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矛盾
之虞。承上,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