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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202號
原      告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林明志  
            林明興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複代理  人  林辰律律師
上列當事人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5度訴字第266號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明興、林明志(下稱被告2人)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以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然就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有爭執並主張系爭房屋係原告及被告2人共有,僅因債務問題而借名登記原告名下,是被告2人均有權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而被告2人亦已另對原告提起返還借名登記物之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266號案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閱無訛。因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是否確為原告及被告2人,原告是否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應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66號認定之法律關係為據,而該法律關係會牽涉到被告2人是否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是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確屬本案之先決問題。兩造就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2人因債務問題而借名登記予原告名下,已分別於訴訟中提出攻防及證據,所須調查之事項尚屬繁複,如於本件訴訟及另案訴訟中各別調查、論斷,難免耗費司法資源,並有裁判結果矛盾之虞。承上,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