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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銳鎮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秉鉎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被      告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所發包之「高雄G038-1修繕工程」之不鏽鋼直線型刮刀刺網連工帶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一),承攬報酬依原告實際施作項目計算,為新臺幣(下同)93,030元,被告並曾追加施作項目,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5,250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完工,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追加施作項目,然相對人今僅給付原告88,92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9,360元(計算式:90,303+5,250-88,920=9,360)。兩造又於113年6月21日成立另一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二),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所發包之「田寮段987及988號圍牆整修工程」之菱形網圍籬上架設70CM不鏽鋼蛇腹型刮刀刺網連工帶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二),承攬報酬依原告實際施作項目計算,為179,269元,原告已於113年9月6日完工,被告亦曾於113年11月7日承諾將於2日內匯款前開工程款予原告,卻迄今仍未給付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之工程款共188,629元(計算式:9,360+179,269=188,629)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62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工程二,原告沒有驗收,承攬報酬應為162,196元,且因原告工地垃圾未收,原告已同意扣款8,964元(含稅),又因原告逾期完工4日,被告遭罰款15,000元,依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5.6條、第3.5條之約定,該罰款應由原告負擔,再其中16,219元為保留款,依系爭契約二之詳細價目表第6.2條之約定,原告應檢附保固書及開立保固本票後始得請領,而原告尚未開立前開保固書、保固本票,尚不得向被告請領保留款,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22,013元(計算式:162,196-8,964-15,000-16,219=122,013)。原告在工地現場叫囂、謾罵,恐嚇要拆除已施作完成的刺絲網,所以被告不敢支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至62、94至96頁)
 ㈠兩造於112年11月23日成立系爭契約一,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一,承攬報酬依原告實際施作項目計算,為93,030元,被告並曾追加施作項目,追加部分之工程款為5,250元。原告已於113年3月6日完工,並於同年月22日完成追加施作項目,然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88,920元,尚積欠原告工程尾款9,360元。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一工程尾款9,360元,為有理由。
 ㈡兩造又於113年6月21日成立系爭契約二,約定由原告施作被告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二,承攬報酬依原告實際施作項目計算。原告已於113年9月3日完工,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任何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二之菱形網部分工程,施作單價為每公尺1,626元,RC牆上施作之工程,施作數量為5公尺,單價為每公尺976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應加計百分之5之稅金。
四、法院之判斷
 ㈠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二已完工不爭執,如前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應依約給付原告系爭工程二之工程款。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二之總工程款179,269元,為被告所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在於:原告得就系爭工程二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二之菱形網部分工程施作數量為102公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79,269元,並提出詳細價目表、原告之統一發票、應收帳款明細表、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19、21至23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然被告以菱形網部分工程施作數量應為92公尺等語置辯,其餘計算方式則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經查,原告於審理中稱:請款流程係原告會先進現場驗收,驗收完後,原告會開立發票,被告會依據發票給付扣除保留款之金額予原告,原告交付保固書與本票予被告,等待整個工程業主結案,被告再交付保留款,並返還本票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此流程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又觀前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曾於113年9月6日傳送「王小姐 請問有收到我寄的請款文件了嗎?」又於103年11月7日向被告催款,經被告答以「好,這2天匯出」,可見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工程款金額,應已有所認識,並同意匯款予原告,且依前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曾傳送「這個案子因地勢關係,僅107米卻做了6天」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可見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二施作數量為菱形網部分102公尺、RC牆上5公尺,共施作107公尺等情始終一貫,足以佐證原告之前開主張為實。系爭工程二之菱形網部分工程施作數量既為102公尺,乘以每公尺單價1,626元,加上RC牆上施作之工程部分報酬為4,880元(計算式:5×976=4,880)後,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金,系爭工程二之工程款為179,269元。被告雖辯稱:關於我說「好,這2天匯出」的訊息,我在自己的LINE裡面已經收回了,因為我們沒有驗收,我不知道數量對不對,我當時有收到發票,但是沒有做驗收跟數量的核對,所以針對原告的請款是有質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95頁),然比對被告提出之兩造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被告之對話紀錄完全沒有留存「好,這2天匯出」的訊息,足認被告係將該訊息刪除,而刪除之功能僅使刪除訊息者之個人裝置不可見該訊息,該訊息仍實質留存於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倘被告係因未核對數量,仍對於請款有質疑,單就個人裝置刪除訊息,尚不能向原告傳達關於請款金額仍有疑義之意,被告所辯已屬可疑,且觀前開兩造間之對話話紀錄,被告刪除訊息後未曾再就請款金額表示任何意見,亦難認被告刪除訊息之理由係因原告請款之數量有疑。原告既已依請款流程寄送請款文件,且以訊息向被告確認請款事宜,而得被告同意匯款給付,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可採。又被告辯稱:因原告工地垃圾未收,原告已同意扣款8,964元等語,查前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原告曾傳送「我們老闆願意依照合約5.8條,有關垃圾清理的部分,讓貴公司扣5%的服務費$8,537。」之訊息予被告(見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所辯因工地垃圾未收,原告同意扣款8,537元部分可採,又被告未就原告同意扣款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事證,是逾此範圍之辯詞,尚不足採。故原告得就系爭工程二請求之工程款應為170,732元(計算式:179,269-8,537=170,732)。
 ㈢至被告辯稱:因原告逾期完工4日,被告遭罰款15,000元,依系爭契約二之詳細價目表第5.6條、第3.5條之約定,該罰款應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57頁)。查,系爭契約二之詳細價目表第2.1條約定:配合甲方(即被告)工程進度施工,於甲方通知日起20日曆天施作完成;第5.6條約定:甲方如因趕工或需夜間施工時,乙方(即原告)應全程派工配合,不得藉詞推諉拒絕。原告主張施工日期為113年8月24日、113年8月25日、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1日、113年9月2日、113年9月3日,有前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憑,且被告未加以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原告於20日曆天內施作完成,而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實際通知原告施作日為何時,也未能就曾通知原告趕工或需夜間施工等情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則被告依前揭約定抗辯原告應負擔前開逾期罰款,難認可採。再被告辯稱:其中16,219元為保留款,依系爭契約二之詳細價目表第6.2條之約定,原告應檢附保固書及開立保固本票後始得請領,而原告尚未開立前開保固書、保固本票,尚不得向被告請領保留款等語,且有原告於審理中稱:保固有開立,但是沒有給被告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但依系爭契約二之詳細價目表第1.4條約定:保留款10%,於業主驗收合格後且甲方與業主已無待解決事項時,並經甲乙雙方同意後無息退還,且請款流程係待整個工程業主結案,被告再交付保留款,並返還本票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審理中稱:已與業主驗收合格結案,也沒有待解決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被告既已與業主結案,被告不得再以原告未開立保固書、保固本票為由,拒付保留款,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可採。另被告辯稱:原告在工地現場叫囂、謾罵,恐嚇要拆除已施作完成的刺絲網,所以被告不敢支付工程款等語,並有前開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可憑,然系爭工程二既已完工,縱兩造間對於施工人員之態度有其他糾紛,仍不影響被告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被告未於本件為抵銷之抗辯,是被告之前開答辯不可採。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支付命令於114年2月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司促字卷第69頁),應生催告效力而自翌日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前開得請求金額,併請求被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92元(計算式:9,360+170,732=180,092),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