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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2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撤銷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鄭宇辰  


被      告  吳芳玉  
            吳芳玲  
            吳嵐修  
            吳瀞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芳玉、吳芳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吳芳玉有債權新臺幣(下同)235,906元(下稱系爭債權)。又被繼承人吳楩楠於民國111年6月3日死亡,吳芳玉與被告吳芳玲、吳嵐修、吳瀞湄等人繼承吳楩楠所遺所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是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吳芳玉因此就系爭遺產享有同他繼承人均等之應繼分比例之權利。料,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協議由吳瀞湄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11年9月21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完成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於吳芳玉而言,核屬不利己之無償行為,致吳芳玉之財產減少而有害系爭債權之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處分系爭遺產之物權行為,並回復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9月2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瀞湄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9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吳瀞湄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返還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三、被告吳瀞湄、吳嵐修則以:當初吳楩楠與母親生病的時候,都是由吳瀞湄提供經濟上支援,由吳瀞湄拿現金給吳楩楠,因此吳楩楠死亡後,被告才會協議由吳瀞湄取得系爭遺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芳玉、吳芳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其對於吳芳玉有系爭債權,吳楩楠於111年6月3日死亡,被告繼承吳楩楠系爭遺產,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協議由吳瀞湄單獨取得系爭遺產,並於111年9月21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450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2、43至65頁),且被告均未爭執,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
六、原告主張被告協議由吳瀞湄單獨取得系爭遺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系爭債權,應予撤銷,並應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告主張其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損害其債權而提起本件撤銷之訴,自應就其主張符合上述規定權利存在要件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之。尤有甚者,遺產分割協議,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經過協議、磋商,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承擔祭祀義務、繼承人間相互權利義務等諸多因素後共同訂立,對被繼承人全體遺產所為之分割處分,究為有償或無償性質,亦不能單以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之。
 ㈡吳瀞湄之前開抗辯,亦為吳嵐修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而吳嵐修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結果並無受益,主觀上欠缺虛構事實之動機,且被告所辯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足認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本院審酌遺產分割協議之達成,本質上多蘊含親人間長期財務、精神及勞力之整體結算,尤以高齡化社會中,被繼承人生前之長照與扶養需求更為迫切。繼承人中之兄弟姊妹,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經濟需求、醫護、起居及精神陪伴,多由特定成員長期、密集投入金錢或金錢所能衡量之時間與心力(即主要照顧者對被繼承人之重大奉獻事實)。其他家族成員基於感念該主要照顧者獨自承擔親人晚年照料之辛勞、體恤其因照顧勞務而減輕其餘兄弟姊妹之共同扶養責任,抑或出於對被繼承人生前長照依賴意願之尊重,進而於分割遺產時,協議將遺產之全部或大部歸由該主要照顧者取得,藉以補償、結算其對於被繼承人生前之經濟與勞力付出。此種由主要照顧者繼承遺產,其餘兄弟姊妹自願讓與或未受對等分配之模式,實乃現今高齡化、少子化社會中,家族成員間用以調和孝道實踐、勞務奉獻與親情凝聚之互助常態,本質上存有深厚之道德與經濟對價關係,自具備實質正當性,而非單純、無對價之處分行為。考量吳瀞湄為吳楩楠生前之主要經濟提供者,而系爭遺產之價值非高,吳芳玉、吳芳玲、吳嵐修同意由吳瀞湄單獨分割取得系爭遺產,亦屬合理,足認被告抗辯為體恤吳瀞湄為吳楩楠生前之主要照顧者,協議由吳瀞湄取得系爭遺產為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實質上包含履行子女扶養照護義務、繼承人間就遺產之分配或交換、繼承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結算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及核算,尚難謂屬無償行為,且致吳芳玉所有之財產減少而有害及系爭債權。從而,原告徒以吳芳玉未分割取得系爭遺產,逕認被告對於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後續分割登記為無償行為,害及系爭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公同共有,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等規定,請求㈠被告就系爭遺產,於111年8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就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9月21日所為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瀞湄應將附表編號1所示建物,於111年9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㈢吳瀞湄應將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返還被告全體公同共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系爭遺產
編號
內容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
全部
2
臺灣銀行股份有公司北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
6,4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