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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劉兆奇  
被      告  丁瑭毅即岩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69,1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為獨資商號,現仍營業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參核屬商人無訛,當無可排除合意管轄約款。復依原告提出之2份借據第32條均約定,兩造就本借據涉訟時,係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