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丁瑭毅即岩誠商行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之
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他造於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2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合意管轄固可分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與併存的
合意管轄,
惟當事人既已於法定管轄法院之外,另行
合意選定其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自應解為排他的
合意管轄。
二、
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469,155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訴請被告清償債務。而被告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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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參,
核屬商人
無訛,當無可排除
合意管轄約款。復依原告提出之2份借據第32條均約定,兩造就本借據涉訟時,係
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
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