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3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柳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5848元及利息,屬於簡易程序事件,嗣被告辯稱於原告起訴後已給付部分款項,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請求被告給付91352元及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然本件業依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其程序保障較小額訴訟程序充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立法意旨及舉重明輕法理,對兩造程序及實體利益之保障並無欠缺,爰不再開言詞辯論重行改用小額程序以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又本件雖以簡易程序審理,仍不因此改變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併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
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1,35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
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減縮後之聲明無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業經其提出信用卡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沖償明細、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23至37、52-3頁),且未經被告爭執,其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前述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