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4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王振碩
被 告 陳相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30日15時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倒車不慎而碰撞碰撞訴外人蔡文惠騎乘之車輛致其受傷就醫,原告已賠付蔡文惠醫療費、殘廢給付等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39635元等事實,業經提出警方事故調查資料、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保險理賠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