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8/15-8/16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5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徐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10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106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19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時,因酒後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淑婷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業已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9,279元(含零件185,440元、工資35,016元、烤漆38,823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2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賓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11至41頁),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第45至71頁),其主張自非無據。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事證顯示有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疏未注意遵循前揭規定,造成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9年7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0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7,2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5,440÷(5+1)≒30,9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85,440-30,907) ×1/5×(3+6/12)≒108,1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85,440-108,173=77,26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73,839元,合計151,106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日起(本院卷第7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