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梁芳淑
被 告 鄭仕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39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7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8,3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6日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下稱
系爭路口)時闖紅燈。
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交通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㈠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5,284元(包括零件費用193,754元及工資費用41,530元)、㈡
車價減損損失150,000元及㈢修車
期間代步費用16,500元,合計401,78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78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6日10時57分許,駕駛被告機車,沿高雄市大樹區竹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系爭路口時闖紅燈。適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無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6張、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第31至61頁),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闖紅燈
致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任何與有過失,是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全部過失責任。 ㈢車損維修費用235,284元(包括零件費用193,754元及工資費用41,53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235,284元(包括零件費用193,754元及工資費用41,530元)乙節,
業據提出修車統一發票及奧迪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各1份為證,
堪以認定(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8年1月(見本院卷第21頁之行車執照),
迄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3年3月6日,已使用4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36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3,754÷(5+1)≒32,2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3,754-32,292)×1/5×(4+9/12)≒153,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3,754-153,389=40,36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1,530元,合計81,895元,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車價減損損失150,000元,有無理由?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送經琮偉企業社進行估價,並經其出具估價單1份,認定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最高可達150,000元等事實,有估價單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本院審酌琮偉企業社以中古車買賣為業,且於估價單中有載明車價減損之主要理由係因修理過程中必須拆卸零件並更換螺絲,
尚非毫無依據,是原告就
車價減損損失向被告請求15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㈤修車期間代步費用16,500元,有無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
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
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16,500元之請求,係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系爭車輛修復完畢之前1日即113年4月8日止共33日,乘上每日估計租車費用500元計算之(計算式:33×500=16,500)。本院審酌現在租車之行情每日約2,000元,原告僅以每日500元計算,並未顯然悖於行情,且系爭車輛之實際修復期間雖可能短於33日,但如將等待零件調貨及安排維修日程之期間計入,亦可能達33日。從而,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之單據,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暨其立法理由,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8,395元(計算式:81,895元+150,000+16,500=248,39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7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41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