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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18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雲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相對人  即
原      告  NUEST LLC

法定代理人  姜天杰   
訴訟代理人  侯怡秀律師
            洪濬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即被告聲請命聲請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新臺幣捌仟壹佰元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逾期不供擔保,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外國公司,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 業所,亦無資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第99條之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在原告未供擔 保前,依同法第98條規定拒絕辯論等語。 
二、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 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 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及第99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外國法人,其在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亦無證據足認在我國有任何資產,從而,被告聲請命原告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1,638元、美元2,073 .6元、新臺幣1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237元【計算式:美金2073.6元×起訴時(113年10月22日)臺灣銀行現金匯率31.66元=65645元+人民幣71,638元×起訴時臺灣銀行現金匯率4.397元=314,992元+12600元=393,237元】,其上訴利益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第一審之裁判費業經原告繳納,故本件原告應供擔保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之裁判費8,100元。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供擔保,逾期駁回其訴。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 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