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字第18號
原 告 NUEST LLC
洪濬詠律師
被 告 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律師
被 告 瑞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妙惠
訴訟代理人 洪培睿律師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本庭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具狀敘明下列事項,並以
繕本逕送
對造:
(一)
被告雷諾斯亞洲有限公司(下稱雷諾斯公司)前於民國114年4月1日辯論
期日辯稱原告於113年12月至114年3月未付倉租,業經原告表示不爭,然雷諾斯於114年5月2日之民事
答辯狀變更記載原告未繳倉租
期間為113年7月至114年3月,請確認對此期間是否爭執。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間是
民法第614條
準用592、593條之轉寄託關係,或瑞揚運通股份有限公司為雷諾斯公司的履行
輔助人? 若是前者,應屬民法第593條第1或第2項之情形?
(三)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
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關於人民幣、美元請求部分均屬損害賠償之債,於損害發生前
兩造當無從事先約定就該債務以人民幣、美元給付,且兩造均未表示於損害發生後曾有此約定,則被告應得以新臺幣為賠償,請確認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外幣之原因,或是否改請求以新臺幣賠償損害。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