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81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兼
承冠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思奇
劉依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2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44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約定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僅部分獲支付,尚有10,120,000元不獲付款,經一再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20,000元,及自114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承兌或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455號裁定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47至5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