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朱宜汶
朱美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宜汶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邀同其母即被告朱美娟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陸續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1,892元。朱宜汶於112年6月畢業後,依契約約定應自113年7月1日起按期攤還本息,
惟朱宜汶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迄未清償,而朱美娟為
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爰基於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
上揭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撥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個人基本資料、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