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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9號
原      告  宗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鴻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盛坤高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童啓倫  
被      告  李哲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哲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盛坤高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2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哲輝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盛坤高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2,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盛坤高德有限公司(下稱盛坤高德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廢止登記在案,因被告未提出有何向法院聲請清算之證明,原法定代理人童啓倫即為被告唯一之股東等情,有114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44860860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童啓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屬合法。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宗鴻,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宗鴻名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盛坤高德有限公司前向原告承租通訊設備,兩造於112年4月1日簽立每月租金為美金954元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然盛坤高德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持續積欠租金至113年4月,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17,006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後,盛坤高德公司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由原告拆回租賃之通訊設備後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拆回租賃通訊設備運回原廠之費用55,620元應由承租人即盛坤高德公司負擔。盛坤高德公司提供被告李哲輝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下稱系爭支)作為其積欠款項之擔保,經原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盛坤高德公司今積欠租金及拆回租賃通訊設備運回原廠之費用共計272,626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哲輝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盛坤高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7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盛坤高德公司積欠租金及拆回租賃通訊設備運回原廠之費用明細、盛坤高德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之租金費用明細、原告開立予盛坤高德公司之設備收執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25至139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盛坤高德公司既積欠租金及運回設備費用未清償,李哲輝則積欠票款,原告依系爭租約、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㈠李哲輝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退票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盛坤高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7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退票日
(民國)
李哲輝
113年5月15日
240,000元
FA0000000
113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