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19號
原 告 宗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張志堅律師
被 告 盛坤高德有限公司
被 告 李哲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李哲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盛坤高德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2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中,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李哲輝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盛坤高德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72,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盛坤高德有限公司(下稱盛坤高德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廢止登記在案,因被告未提出有何向法院聲請清算之證明,原法定代理人童啓倫即為被告唯一之股東等情,有114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448608600號函及所附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童啓倫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應屬合法。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國祥,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陳宗鴻,經原告以新任法定代理人陳宗鴻名義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盛坤高德有限公司前向原告承租通訊設備,
兩造於112年4月1日簽立每月租金為
美金954元之不定期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然盛坤高德公司自112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持續積欠租金至113年4月,共積欠租金新臺幣(下同)217,006元,經原告多次催告後,盛坤高德公司
嗣於113年4月15日向原告表示欲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並由原告拆回租賃之通訊設備後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拆回租賃通訊設備運回原廠之費用55,620元應由承租人即盛坤高德公司負擔。盛坤高德公司提供被告李哲輝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其積欠款項之擔保,惟經原告向銀行提示系爭支票後,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盛坤高德公司
迄今積欠租金及拆回租賃通訊設備運回原廠之費用共計272,626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李哲輝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盛坤高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7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盛坤高德公司積欠租金及拆回租賃通訊設備運回原廠之費用明細、盛坤高德公司112年11月至113年3月之租金費用明細、原告開立予盛坤高德公司之設備收執資料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125至139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盛坤高德公司既積欠租金及運回設備費用未清償,李哲輝則積欠票款,原告依系爭租約、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規定,請求㈠李哲輝應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退票翌日即11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盛坤高德公司應給付原告272,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11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
乃促使法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