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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黃琮洋  
被      告  張素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後於民國10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由原告為存續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於其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今尚積欠本、息新臺幣(下同)256,259元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信用卡注意事項、約定條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