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18號
原 告 高環貨運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承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3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88,3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9日8時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時,因個人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遂簽立
切結書承諾賠償系爭車輛全額修繕費,
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該
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88,3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8,3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車輛有保險,且事發後叫我全部負責,我覺得不合理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立之切結書、
本票、系爭車輛維修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等為證,
足徵被告確有因過失損害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並簽立切結書同意賠償全額修繕費用之情事,而原告亦因而支出388,300元之修繕費用,原告依切結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全額修繕費用,自屬有據。至於被告雖辯稱公司要求其簽立,其不得不簽立
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當時有何遭脅迫之情狀,其基於自身之判斷而簽立該切結書,自屬合法有效,其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有保險,且不應由被告全額負擔云云,然原告已否認系爭車輛有投保車體險,且縱令系爭車輛確有投保,是否出險理賠,亦屬原告之權利,亦不影響被告應依其所簽立之切結書支付賠償款項之認定。況依被告自述之事故發生情形,該事故既係因被告閃車時自撞所致,本應由駕駛系爭車輛之被告負責,
兩造約定應由被告賠償全額修繕費用,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此部分辯解,自無理由。
四、
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兩造並因而簽立切結書約定由被告負擔全額修繕費用,原告就其實際支出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388,300元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8,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