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緣木創作藝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宇男  
訴訟代理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依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繼承狀況,補正該土地全體共有人(含繼承人)為當事人,將共有人載明於當事人欄,並據此確認訴之聲明、分割方式、分配比例、是否請求繼承人為繼承登記或承受訴訟等事項,且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即主文所示土地),因部分共有人死亡,原告已陸續陳報共有人繼承人之繼承、拋棄繼承情形。上開規定命原告於文到15日內依該土地目前共有狀態,補正如主文所示之當事人、聲明等事項並提出繕本,逾期未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