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字第229號
原 告 陳建煌
被 告 陳宥鈞
徐尚賢
一、
本件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353,500元。
二、被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7,352元。
理 由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訴訟為一動態之過程,如當事人之訴之聲明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有所變動,且該變動係屬合法,則法院就訴之聲明變動前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自非不得於訴之聲明變動後予以重行核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末按我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無論起訴、上訴或抗告照章均應按審級各別徵收訴訟費用。原告在第一審未繳納裁判費或繳納不足者,第一審為實體判決後,當事人
提起上訴,此際第二審固應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倘不遵辦,則應視何造上訴而異其處置,如係原告上訴,應將上訴駁回,如係被告上訴,應廢棄第一審判決駁回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
經查,本件被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歷經與訴外人王義龍、李志男(以下逕稱王義龍、李志男)和解後,最後於民國115年5月19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宥鈞(陳宥鈞未提起本件上訴,以下逕稱陳宥鈞)、上訴人即被告徐尚賢(以下逕稱徐尚賢)應協同被上訴人即原告(以下逕稱被上訴人)、王義龍、李志男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頂樓、外牆、1樓以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7頁、第229頁、第231頁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㈡陳宥鈞應將系爭房屋之3樓,以本院卷二第223頁所示工法及項目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㈢陳宥鈞、徐尚賢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元。
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訴之聲明
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將陳宥鈞、徐尚賢將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所須支出之費用定之,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以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定之。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53,5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112元。然被上訴人尚未就變更部分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變更訴之聲明係於113年12月30日修正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生效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補徵裁判費,且應就變更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並應依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時已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準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前、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119,013元、2,353,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暨000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分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29,112元,故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應補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7,352元(計算式:29,112元-1,760元=27,352元)。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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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宥鈞、徐尚賢、被上訴人、訴外人王義龍、李志男需協同修復之範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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