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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敏  
訴訟代理人  魏健航  
被      告  玄澤農漁產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岳即林家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3,34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4.7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9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59%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3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玄澤農漁產品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與原告簽訂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邀被告林東岳即林家輝(下稱被告林東岳)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授信期間為5年,以每個月1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金,約定利率為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計息,倘被告公司遲延還付本息,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2295%,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0.459%加計違約金。除依前開約定給付違約金外,並應依前開約定利率加週年利率3%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公司於繳付第26期本金後,即未依約繳款,今尚積欠本金283,342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林東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清償前開債務。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之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中長期授信合約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L202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歷史存款利率、催告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9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