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齊飛有限公司
被 告 李政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3月31日起為原告保管折舊後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0元之飲料店器材1批(下稱
系爭器材),
詎經原告請求返還時,被告竟拒不返還,而將系爭器材
侵占入己,原告因而受有15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爰依
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及一般
寄託契約等
法律關係,
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有
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9張、原告將保管費匯給被告之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6張、原告向被告催告之
存證信函1份、系爭器材明細2份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第53頁、第67至71頁),
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隱名股東劉惠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具結證稱: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曾告知我有水果商願意估150,000元承接我們的系爭器材等語,及證人即原告之股東黃美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
結證稱:系爭器材明細可以證明系爭器材值150,000元等語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確有侵占折舊後價值150,000元之系爭器材之事實。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又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2個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則本院既已認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上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併依不當得利及一般寄託契約等法律關係之請求有無理由予以論述,附此敘明。六、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15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