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億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魏錦榮
被 告 郭沐新即台灣世瑜實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8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
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8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8日間,向原告購買米貨數批,113年2月份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為150,240元、113年4月份貨款為100,635元,共計431,505元,原告已如數交貨,被告並就113年2月份貨款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40元開立同額支票予原告,
惟原告
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又原告已通知被告應給付113年4月份貨款100,635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31,50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1,5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我有向原告購買商品,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收到貨品,我有要求原告要給我帳單及簽收單,但原告都沒有給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
經查,被告有於113年2月1日至113年4月8日間向原告訂購米貨,且113年2月份貨款為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為150,240元、113年4月份貨款為100,635元,被告並就113年2月份貨款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40元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原告
屆期提示後遭退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支票2紙、退票理由單、113年4月份貨款對帳單明細表、113年2月份貨款統一發票、113年3月份及113年4月份貨款電子發票證明聯、對帳單明細、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63至73頁、第89至93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向原告購買商品,並就113年2月份貨款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40元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見本院卷第82頁),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米貨,且113年2月份貨款為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為150,240元。又被告
自承先前向原告訂購貨物時,均是原告先送貨再送對帳單予其,若原告有送對帳單予其,其即會開立支票或給付現金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2、102頁)。是依被告
上開所述,被告既有就113年2月份貨款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40元簽發同額支票予原告,依
兩造先前之交易模式,應可認原告已先交付貨物予被告並開立對帳單交予被告,被告始會簽發113年2月份貨款180,630元、113年3月份貨款150,240元同額之支票予原告收受。是原告既已交付113年2月份、113年3月份之貨品予被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113年2月份、113年3月份之貨款予原告。
㈢另就113年4月份貨款部分,原告雖提出對帳單明細表、送貨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主張已交付113年4月份之貨品予被告。惟被告否認已收到113年4月份之貨物,及原告所提送貨單上之簽名為其或其員工所簽。是原告自應就其已交付113年4月份貨物予被告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113年4月份送貨單上簽收欄之簽名係被告員工所簽,惟上開送貨單客戶簽收欄中之簽名難以辨識姓名,且該送貨單中並無被告商號或被告之蓋印,原告亦未提出其他
可資佐證被告或其員工確有簽收113年4月份之貨物,或原告確已交付113年4月份之貨品予被告之相關證明,是原告主張其已如數交付113年4月份之貨物予被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貨款100,635元,應屬無據。
㈣至被告雖抗辯其對帳對不起來,無法知道有無收到原告交付之貨品等語,然兩造先前慣常之交易方式既為原告先交付貨物再開立對帳單予被告,被告收到對帳單後再開立支票或交付現金予原告作為給付貨款之方式,則被告既已簽發與113年2月份、113年3月份貨款同額之支票予原告收受,應可認原告確有如數交付貨物予被告,業如前述。況被告於收受對帳單時,即應核對有無收到正確貨品,如貨物數量、金額不正確,亦應即向原告反應、確認。其既已簽發上開支票予原告,應認被告已確認其已收受正確之貨物數量。且若被告未收受原告交付之貨物,卻仍直接以簽立支票之方式給付貨款予原告,核
非屬一般社會交易之常態,被告就此等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迄至
本件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均未提出相關具體證據用以證明其確未收到113年2月份、113年3月份之貨品,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㈤綜上,原告確已交付113年2月份、113年3月份之貨品予被告收受,被告自應給付113年2月份貨款180,630元及113年3月份之貨款150,240元,共330,870元予原告。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3年4月份之貨款,應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0,8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