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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2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張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玖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澄清路口因右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而碰撞原告承保之ARC-051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122092元(零件86043元、工資22382元、烤漆13667元)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照、維修照片、警方事故調查資料、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依法視為自認上開事實自屬可信,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又依卷內警方事故調查資料,顯示系爭車輛駕駛於事故發生時同有轉彎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審酌雙方過失程度、過失態樣,認雙方駕駛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0%責任。  
四、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為104年11月出廠,有行照可參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4341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6043÷(5+1)≒143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6049元,合計50390元。又系爭車輛駕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安全間隔之與有過失,應自負5成責任,是經依民法第217條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195元。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起(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