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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童守源  
被      告  汪楷倫  

            許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5,0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汪楷倫前邀同被告許桂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學生就學貸款,約定如申請書、放款借據所載汪楷倫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25,066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許桂香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利率變動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