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05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童守源
被 告 汪楷倫
許桂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5,06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7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8月2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汪楷倫前邀同被告許桂香為
連帶保證人,向其申請學生就學
貸款,約定如申請書、放款借據
所載。
惟汪楷倫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違約未清償,
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25,066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許桂香為其
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其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無法一次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暨撥款通知書、利率變動表、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繳款紀錄等資料為證,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