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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3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被      告  龔仲俐  
            龔仲倫  
            龔仲信  
            龔仲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參  加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家調字第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對原告負有債務,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未果,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7,092元及相關利息、程序費用未償,因訴外人即甲○○之父親龔瑞竹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3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右昌郵局存款2,000,000元、487,471元、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右昌分部存款17元(存款部分與系爭土地、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遺產),依法原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然被告卻協議由被告乙○○、丙○○繼承系爭土地、系爭建物,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一)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土地、建物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建物於111年9月19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丁○○、甲○○以:丁○○、甲○○積欠之債務龔瑞竹死亡前分別向參加人、原告借款,參加人、原告當時評估者應為丁○○、甲○○本身資力,無從就未來未必獲得之財產予以衡估,故丁○○、甲○○對系爭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不在民法第244條所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況丁○○、甲○○均確有繼承龔瑞竹之遺產各101萬元,被告間就系爭遺產分割並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乙○○、丙○○則以:被繼承人龔瑞竹生前與乙○○同住於系爭建物,日常起居均由乙○○照料,龔瑞竹需醫療照顧時,亦係由乙○○、丙○○照顧,龔瑞竹感念乙○○、丙○○孝心,及乙○○居住於系爭建物,生前即囑咐系爭建物及坐落之系爭土地由乙○○、丙○○繼承,乙○○、丙○○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並非基於無償行為。再龔瑞竹遺產中尚有中華郵政存款,甲○○、丁○○各有分得101萬元。故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甲○○、丁○○為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建物分歸乙○○、丙○○繼承並辦理登記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原告主張並無足取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被告丁○○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尚積欠原告本金703,80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原告將其對丁○○之債權讓與參加人,丁○○就本件訴訟所應分得繼承財產,日後參加人亦得聲請強制執行,實有輔助原告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聲明:如原告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仍積欠原告本金97,092元及相關利息、程序費用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742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少家卷第17頁至第19頁)。而本件被繼承人龔瑞竹於111年5月21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並協議由被告乙○○、丙○○取得系爭土地、建物,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家是是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見少家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27頁),復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6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1470043800號函所附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登記資料在卷可佐(見少家卷第49頁至第7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又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查被告就系爭土地、建物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係於111年9月19日,而原告雖於114年1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最早調閱系爭不動產之日期為113年11月7日,有地籍謄本核發紀錄清冊、地政電子謄本申請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復無其他事證足徵原告於被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即已知悉移轉之事實,是原告起訴尚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是以,原告得否訴請撤銷被告間就如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土地、建物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仍應以被告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判斷,以定得否訴請撤銷。又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而,就某一法律行為應屬有償、無償之定性,當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以外觀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未依法繼承取得系爭遺產而有害於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 有無扶養之事實) 、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配偶扶養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參諸原告提出之支付命令以觀,甲○○自95年間即有積欠債務未償之情形,理無自足能力,更遑論有何扶養被繼承人之能力。再由戶籍謄本以觀,甲○○自94年間即遷入現戶籍地,乙○○則自63年間起即與被繼承人同住系爭建物址,益徵被繼承人生前均由乙○○負責照顧、扶養,可認乙○○、丙○○所為前開辯解為真,足證此遺產分割協議衡情應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對被繼承人之貢獻等因素。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質上包含被繼承人意願、履行扶養照護義務等多項權利義務之協議結果,尚難逕認屬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回復原狀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