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橋簡字第344號
被 告
被告即
反訴原告洪東光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反訴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
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
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洪東光(下稱反訴原告洪東光)聲明請求:請求原告即
反訴被告綺誠
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反訴被告綺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應給付反訴原告洪東光其同意支付每坪土地售價差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49萬元扣除前已支付43萬8,550元之餘額5萬1,450元等語,與反訴被告綺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提起之本訴請求反訴原告洪東光應給付反訴被告綺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溢領之仲介費,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
非同一,依
前揭說明,即應另徵收裁判費。
三、又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5萬1,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洪東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