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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35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江旻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巷00弄00號3樓,且現在設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服役中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限閱卷)、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等件在卷可稽,核均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高雄市三民區國道10號2公里700公尺處西側向輔助道,同非本院管轄區域一節,亦有原告起訴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轄線對照管轄地檢及所屬分局行政區域一覽表存卷可查。是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原告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茲審酌本件被告實際居住地暨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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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