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7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吳佩玲
被 告 余明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801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9,399元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63%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5,801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9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由原告代墊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等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按差別利率年息(最高年息15%)計算各筆循環信用利息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並按期計付
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13年11月1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5,801元(含本金11萬9,399元及已到期之利息2,802元、違約金1,200元、手續費2,4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
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