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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彭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逾期第一個月計付新臺幣參佰元,逾期第二個月計付新臺幣肆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計付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按週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129,474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第69至7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認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