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94號
原 告 顏靜雲
被 告 燁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
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各為新臺幣(下 同)174567元之支票(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 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567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發 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據提出 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
堪信屬實。是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567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規定,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