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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397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高宗平  
被      告  何佳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12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民
國110年7月19日止,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民
國101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貸款期間為民國92年11月14日至95年11月14日,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6期,約定週年利率為17%,如被告遲延還本付息時,並加計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還款,今尚積欠本金59,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慶豐銀行於94年6月14日將前開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一公司),中華成長一公司於98年8月26日將前開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祈福公司復於98年8月27日將前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於101年6月15日將前開債權轉讓與原告,並依法通知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貸款契約、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通知書、普通掛號函件遭退回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67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