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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1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陳佩伶  
被      告  許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來(114年度北簡字第188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4,099元,及其中新臺幣12萬8,269元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4,09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按期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如未依約繳付全部帳款,應就帳款餘額按年利率15%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遂依約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且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尚積欠原告所墊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4,09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北簡字卷第9至4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