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許植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1日3時許無照駕駛已向原告投保
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文前路口闖紅燈碰撞訴外人莊昇驊致之死亡,原告已賠付莊昇驊之
繼承人醫療費及死亡賠償金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等事實,業經提出警方事故調查資料、理賠計算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繼承系統表、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主張自屬可信。又莊昇驊就
上開事故亦有嚴重超速及闖紅燈之過失,有上開警方資料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可參(本院卷第49至50頁),審酌莊昇驊除闖紅燈外尚有嚴重超速之過失,其過失程度大於被告,並斟酌雙方行向、注意能力等因素,認莊昇驊應負60%過失責任,故依
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後,原告尚得代位請求800764元(0000000x0.4=800764)。從而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主文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