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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致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暐倫  
訴訟代理人  郭子維律師
被      告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曼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6月間,委請原告承攬清運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高雄市湖內區之事業廢棄物,約定清運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51,450元、37,800元、31,500元。原告依約派車清運完成,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共120,750元,經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如數清償,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統一發票、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要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