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致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富喬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6月間,委請原告
承攬清運位於臺南市新市區、高雄市湖內區之事業廢棄物,約定清運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51,450元、37,800元、31,500元。原告依約派車清運完成,被告卻未依約給付報酬共120,750元,經原告於113年12月18日寄發
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內如數清償,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仍置之不理。為此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對話紀錄、統一發票、請款單、郵局存證信函
暨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就此事實,已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
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要屬有據,可以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