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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4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5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柏維  
被      告  高仲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9,2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6.44%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9,26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5日起至117年6月25日止,約定利息為按放款指數利率加計週年利率4.7%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6.44%),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有遲延,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被告自113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今尚積欠本金259,26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信件回執影本、借還款明細及沖償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39至4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71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