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5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3,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3,92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6年,按月繳納本息,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
遲延利息外(利息目前依2.295%計算),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為清償,尚欠本金373,92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等語。為此,
爰依借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
前揭事實,
業據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催告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為憑,經本院核閱無誤,復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
抗辯,是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據、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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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自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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