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496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連恭賢
被 告 林佑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91元,及自民國95年4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7%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0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
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4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30日與原告簽立現金卡貸款契約書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約定動用期限為核准日起1年,約定利率以週年利率17%按月固定計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拒絕付款時,得視為全部到期。詎原告迄今尚有本金48,491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原告Money現金卡貸款契約書、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現金卡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06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