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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橋頭簡易庭 114 年度橋簡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簡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汪沛澄
被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1日本院114年度橋簡字第50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9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惟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2規定甚明。又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如附表一訴之聲明欄所示,又前揭附表一所示各項聲明之最終訴訟目的乃為否定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請求權之存在,俾推翻已終結之系爭執行程序,取回遭執行之新臺幣(下同)78,505元,並阻卻未來執行程序之開啟,此數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即有競合關係,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則附表一編號1與編號2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之104,312元,至編號3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8,505元,依前揭說明,以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4,3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惟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應補繳130元。 三、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4,312元已如上述,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上訴人僅繳納2,250元,尚應補繳19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0元、第二審裁判費1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姿瑄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 | | |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原告應給付 被告38,975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89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 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關於超過「原告應給付被告38,975元,及自105年3月19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7.5計算之違約金,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5月7日止,按年息千分之15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對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 | | 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5元,及民事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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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