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橋簡字第509號
陳鳳龍
被 告 胡紅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
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下稱特約商)購買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簽立中古手機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共3份,以每月為一期,約定買賣價金以附表之「期付金額」、「分期期數」、「分期起訖日」及「分期總額」欄所示之方式給付,且同意特約商將
上開買賣價金
債權讓與原告。被告若未依約
按期清償分期款,則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未到期款項全部視為到期,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
遲延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
迄尚積欠新臺幣191,78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
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各3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
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